为贯彻落实民政部等三部门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新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异地商会依法登记和规范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发挥异地商会在推动区域经济合作与社会发展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部 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民政厅结合我省异地商会工作实际,研究起草了《云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同步征询省级有关单位、各州(市)民政部门意见。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5年9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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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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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5日
附件
云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促进异地商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异地商会在推动区域经济合作与社会发展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部 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某行政区域(以下简称登记地)之外的特定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原籍地)的外来投资企业和组织,在登记地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主要以推动两地经济交流合作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异地商会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异地商会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异地商会应牢牢把握非营利属性,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为主要业务,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云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本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各级党委社会工作部门为本级异地商会党的工作统一领导部门;县级以上工商业联合会为本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已脱钩由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实施党建归口管理职能的异地商会,由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社会组织审批、执法等工作职能划转至其他部门的,承接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责任,并与同级民政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协同做好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异地商会应充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实际,坚持“一地一会”、“地域相适”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投资企业为单位会员的异地商会。
第六条 省级登记原籍地为外省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的异地商会。
州(市)级登记原籍地为外省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州(市)级以及本省州(市)级的异地商会。其他确有必要登记成立的原籍地为县(市、区)级异地商会,由州(市)级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按“一事一议”原则办理。
县(市、区)级登记原籍地为外省县(市、区)级以及本省州(市)级的异地商会。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县级可以登记外省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州(市)级及本省县(市、区)级的异地商会。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发起成立异地商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在登记地内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经营记录良好的企业发起。发起企业不少于10家,且3年内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无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情形。其中,在省级登记的,发起企业中至少有3家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在州(市)级登记的,发起企业中至少有3家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同时,省级异地商会发起企业出资人(含企业和自然人)来源应覆盖原籍地半数以上州(市);州(市)级异地商会发起单位企业出资人(含自然人和企业)来源应覆盖原籍地半数以上县(市、区);
(二)会员组成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由原籍地企业或自然人全资或控股在云南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会员企业不少于30家;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署办公,不得将办公场所设在私人寓所;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其中,省级登记的异地商会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州(市)级登记的异地商会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登记地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字样三部分依次构成。
省级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云南省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州(市)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州(市)级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州(市)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州(市)或省+县(市、区)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县(市、区)级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 XX 县(市、区)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州(市)或省+县级县(市、区)行政区划专名〕商会”、“XX 州(市)XX 县(市、区)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州(市)地市或省+县(市、区)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原籍地为云南省区域内的异地商会名称不加省级行政区划专名。
第九条 申请成立登记异地商会,由发起人按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规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业务主管单位严格异地商会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等审查,加强成立必要性和运作可行性把关,对异地商会初始会员数量、结构和经济规模占比、现有工作基础、预期功能作用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同时征求原籍地工商联等单位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不符合新时代党的统一战线工作、经济工作以及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发展方向的,可不予同意登记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及党委社会工作等相关部门加强审查协同,严格异地商会名称、业务范围审定,切实履行登记审查职责。
第十条 异地商会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活动地域、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前须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机构)进行审计。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被撤销登记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清算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党建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党组织对所属异地商会党建工作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负责领导和管理异地商会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异地商会开展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在异地商会建设的政治引领作用。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成立时,应将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载入商会章程。新成立的异地商会应同步建立党组织,党组织书记应由商会领导班子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等多种方式,扩大党的工作覆盖。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党组织要认真履行“把方向、议大事、促落实”职责,商会的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的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等涉及商会全局性、方向性事项,商会党组织应与商会领导班子共同商议。
第五章 内部治理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业务指导关系。可按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密切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以单位会员形式加入与其相关的异地商会,促进异地商会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会员,不得将异地商会办成“老乡会”“同乡会”等。
异地商会的会员充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履行会员义务,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会员数量不足150个的,应召开会员大会;会员数量超过150个的,可以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应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一定比例推选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须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异地商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不得授权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异地商会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商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理事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不在异地商会领取薪酬。
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含会长(理事长)、副会长(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选可以连任,连任不超过2届。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再连任一届。
异地商会负责人总数原则不超过40人且不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监事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选任负责人应当坚持把政治标准摆在首位,按照讲政治、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标准推荐负责人人选,按有关规定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章程规定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异地商会会长(理事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秘书长;会长(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负责人、监事长(监事)不得来自同一单位,且相互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因特殊情况,经会长(理事长)推荐、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理事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异地商会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商会发生违法行为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或由理事会提名,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是异地商会的监督机构,切实履行对异地商会重大决策、财务工作、守法诚信等方面的监督职责。
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专业、行业的不同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不得按原籍地的行政区划划分设立。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完善人事、财务、资产、会议、活动、机构、档案、证书、印章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做到认真执行,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运转顺畅。
异地商会应置备会员、理事、监事名册,对会员、理事、监事情况进行记载。会员、理事、监事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理事、监事名册,并向会员公告。
异地商会负责妥善保存会员、理事、监事相关档案,以及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决议等原始记录。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和研讨会等活动时,应当提前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报告,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确保活动内容健康、价值导向正确、正面效果突出、得到社会认可。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既定内容、范围、周期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及规范涉企收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并依法开具相应票据。收取费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负责人、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异地商会收取会费应当同时明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自觉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调解制度。内部矛盾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六章 活动开展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发挥政治引领、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引导会员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做爱国、敬业、诚信、守法、贡献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部门间的关系,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三)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搜集市场信息,开展市场调查,宣传两地投资环境;
(四)搭建服务平台,为会员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帮助会员提升发展能力;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开展民商事和劳动争议调解,协调劳动关系,化解矛盾纠纷;
(六)加强与原籍地企业联系,积极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经贸合作领域的商务服务,促进两地经济交流合作;
(七)引导会员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热心公益事业,助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原籍地在登记地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八)完成登记地和原籍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为异地商会发挥作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支持其依法按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十四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组织及个人吸纳入会;限制或排斥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二)违反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摊派或者收费;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异地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异地商会规范运作;
(六)违反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七)异地商会间互相诋毁;
(八)利用异地商会非法为个人、企业或企业牟利;
(九)超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合作、举行论坛(研讨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对推动业务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
(十)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对异地商会进行年度工作考评,对会长(理事长)、监事长、秘书长进行年度履职考核。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党委社会工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异地商会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发现异地商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职责提出整改要求;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将相关情况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异地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异地商会应当配合检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异地商会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异地商会负责人;
(二)进入异地商会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四)查阅、复制异地商会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对被调查异地商会组织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足球心水推荐-足球心水论坛 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